食品業者食品及相關產品(包括餐點)之品名應與本質相符,不得有性別歧視、偏見及刻板印象意涵,或有違公共秩序、善良風俗等情形。
一、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(下稱食安法)第28條規定,食品之標示、宣傳或廣告,不得有不實、誇張、易生誤解之情形。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,食品品名應與食品本質相符,避免混淆。
二、食品之標示、宣傳或廣告倘有性別歧視、偏見及刻板印象意涵,或有違公共秩序、善良風俗等情形,涉違反上開規定。
四、如涉違反上開規定,依同法第45條規定,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;再次違反者,並得命其歇業、停業一定期間、廢止其公司、商業、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,或食品業者之登錄;經廢止登錄者,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。該產品則依同法第52條規定,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,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;屆期未遵行將沒入銷毀之。